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4255號
TPAA,96,裁,4255,2007123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55號
抗 告 人 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收受原處分即相對人9 5年1月18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000145號處分,計其提起訴願 期間,應自95年1月25日起算,至95年2月23日屆滿,惟抗告 人遲至95年2月24日始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 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 ,並由訴願決定機關所在之帝國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95年2月22日收受訴願文書,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等語。 然查,帝國花園廣場大廈地址為臺北市○○○路○段83號11 樓至21樓,該址並非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所在地之地址,勞委會所使用空間為同號6樓至1 0樓,雖屬同一建築物,惟樓層空間係各自獨立使用,人員 進出之地點亦不相同,其郵件或文書,均自行由收文單位直 接對外獨立收受,未曾委由帝國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為收文後轉交,且帝國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勞委會 之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抗告人於95年2月21日以掛號郵 寄訴願書,該訴願書係於95年2月22日由帝國花園廣場大廈 管理委員會所簽收,並無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提起訴願時間仍應以訴願書所 蓋勞委會之收文日期即95年2月24日為準,抗告人主張其訴 願未逾期一節,並非可採。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顯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5年1月24日收受處分書,於95年2 月21日以郵寄方式向勞委會提起訴願,嗣由勞委會所在之帝 國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2月22日收受抗告人所提 之訴願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所提起之訴願未逾越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之 30日之期限。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 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著 有要旨。原裁定以帝國花園廣場大廈並非勞委會之受僱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為由,遽認抗告人於95年2月22日寄送帝國花 園廣場大廈管理員之訴願書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惟依訴願法 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觀之,抗告人既已於訴願期間內將訴 願書寄送至勞委會所在之帝國花園廣場大廈,並由其雇用之 管理員收受,應已合法送達。蓋以郵寄之訴願書究係何單位 收受並非抗告人所能掌控,要無由抗告人承擔風險之理等語 。
四、本院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且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抗告 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帝國花園廣場大廈係設址於 臺北市○○○路○段83號11樓至21樓,而同棟建築地上6樓至 10樓方歸勞委會使用,雖屬同一建築物,然樓層空間獨立使 用,人員進出門口各自獨立,另勞委會之郵件或文書,均由 該會之收文單位直接對外獨立收受,未曾委由帝國花園廣場 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後轉交,有勞委會96年1月11日勞 訴字第0950052435號函及帝國花園廣場大廈與勞委會之照片 附原審卷可稽,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即非屬勞 委會之受僱人,本件自無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提起訴願日期仍應以訴願書所 蓋勞委會之收文日期即95年2月24日為準。至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要旨,係指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本件勞委會並非帝國花園廣 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屬住戶之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又 查抗告人係於95年1月23日(訴願決定及原裁定均誤載為同 年月24日)收受原處分,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足 稽,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5年1月24日起算,至95年2 月22日屆滿,而勞委會係於95年2月24日始收受系爭訴願書 ,復有該訴願書所蓋收文戳記附於同卷可考,原審法院認抗 告人提起訴願已逾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1頁


參考資料
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