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4234號
TPAA,96,裁,423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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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3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代 表 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日成



立之協調會紀錄結論4所載「以上結論及補償金額需經頭屋鄉民代表會同意編列預算後始可實施」,並非附條件之意。嗣被上訴人所編列之預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雖經代表會刪除,並作成附帶決議,由上訴人依司法程序求償後,再由被上訴人編列經費給予補償。惟被上訴人既於94年12月20日將此意旨通知上訴人,足見原協調會紀錄結論仍生效力。乃原審法院竟認協調會紀錄結論已不生效力,實有違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等語,為其理由。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兩造所簽訂之協調會紀錄是否有效之事實認定,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徵收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應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則為苗栗縣政府,被上訴人純係用地機關,與上訴人間原不具有任何徵收或補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上訴人竟以其為被告向原審訴請其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費,於被告之適格自有欠缺,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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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