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85號
KSDV,106,訴,88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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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鄭秀蘭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陳字亭即李陳宜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27頁、第28頁),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寶泰公司) 負責人且為原告長媳之母,雙方為親家關係。嗣於民國99年 6 月30日、99年8月2日,被告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192萬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合計342萬元,伊 業已依被告之要求,分別於同日將系爭2 筆借款分別匯入永 寶泰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兩造亦約定,以各自匯款日起算4 個月為還款期限,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後, 復於100年2月1日,被告書立借據並載明借款350萬元(下稱 系爭契約),即雙方協議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借據為憑,重新起算時效 期間。嗣伊持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返還遭拒,因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之借貸契並無約定清償日期,是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時,對被告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表示;退步言之, 則以106年5月31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同時對被告 為請求其於1 個月內返還借款之催告表示。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寶泰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原告所有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暨 交易明細、系爭借據為證(見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而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基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系爭2 筆借款,計342萬元,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為350 萬元,其中8萬元之差額係因期間經過,被告未清償系爭2筆 借款而計算之利息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31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利息既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 原告請求8 萬元利息亦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478 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給付350 萬元,及其中342萬元自106年7月7日起 (106 年6月27日寄存,經過10日,於106年7月6日發生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條規定相符,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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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