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張武華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惟被告竟稱原告於民國87 年間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 萬7,747 元本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並提出疑為偽造、以本院名義所製發之89 年度執字第75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作為執行名義 ,於104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 字第10040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且在原告未受通知、不知情之情形下,查扣變賣原 告持有之聲寶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18張取償。原告遲 至105 年8 月9 日前往證券公司整理帳簿時方才知悉股票遭 變賣之情事。原告既未積欠任何債務,被告顯然惡意偷盜原 告財物,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損失即系爭股票或 同額之金錢,原於105 年度可獲得之股利2 萬元及懲罰性賠 償金50萬元。
㈡縱使原告於87年間有積欠被告債務,原告持續有薪資、股票 等財產可供取償,自無所謂無法執行無效果之可能,系爭債 證所載曾於89年、101 年間執行無效果,顯有問題。再者, 被告遲至10年後方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法定之10年消滅時 效,債權已經消滅,被告違法執行,亦仍應賠償原告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張聲寶公司股票,或以105 年10月31 日當日之收盤價為計算基準之同額金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負有系爭債務,業經本院以88年度雄小 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被告據於89年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證。而被告於101 年間 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結案。之後,於104 年 間再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變賣系爭股票,被 告係依合法程序向原告求償,並未違法執行、偽造任何債權
及證明文件。又被告於101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 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時效應中斷而重新起算,故系爭債 務並無時效消滅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於104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財產,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押、變賣系爭股票等情,有系爭債 證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見訴字卷第6 至8 頁),並 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40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 實。而原告爭執系爭債務並不存在及被告違法執行,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爭點,應在於: 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債務存在,金額為何?
㈡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聲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股票財 產權?
㈢如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 有無包含懲罰性賠償金?
四、本件之認定
㈠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
依系爭債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而執行名義內容及 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張武華應給付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十計算之違約金」(見訴字卷第6 頁) ,足見被告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而系爭判決及 執行事件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見調案申請證明, 本院卷第64、65頁),而無法再行調閱,據以查認系爭債務 是否存在,惟本院確存有88年度雄小字第179 號民事事件及 89年度執字第7511號執行事件,則無疑問。再參酌系爭債證 (直式之舊式格式)之格式、內容均無明顯錯誤,所列院長 、法官也與其時之人事相符,並無任何偽、變造之痕跡,參 以該債證為法院所製之公文書,記載足可採信,佐證系爭判 決及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固然質疑系爭債證並未列記法官 姓名,另剪貼移值101 年度之執行法官、院長姓名,或有造 假云云,惟債權憑證本無須列記書記官,另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8395號執行事件已改由司法事務官承辦,院長亦有不 同,原告所指移值乙事,自無可能。而原告雖爭執其記憶中 並未積欠此筆債務,惟該筆債務距今已約18年之久,原告因 時日長久而不復記憶,非無可能,原告指摘系爭債務不存在 云云,不予採認。
㈡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聲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股票財 產權
⒈被告取得系爭判決後,先後分別於89年、101 年及104 年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89、101 年因執行無效果而結案, 而104 年則經由系爭股票變賣程序而取償等執行過程,業有 系爭債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395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可佐。本此,被告以本院勝訴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行使權利,當無任何不法可 言。原告雖稱其始終有一定之財產可供執行,不可能執行無 效果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 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 發給憑證」,故如債權人到期不報告或陳明債務人無財產者 ,執行法院仍可核發債權憑證,記載執行無效果,即難僅因 本院於89年、101 年以執行無效果而結案,認為被告違法聲 請執行。至於原告於本院執行時無論知悉與否,並不因此成 立被告侵權之責任,不因此可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及時執行,已逾消滅時效云云,民法第12 5 條至第127 條分別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 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 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 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 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 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分別為15年、5 年及2 年,而 系爭債務為一般金錢之消費借貸所生,即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被告縱未立即行使權利、聲請執行,倘 若未逾15年之時效,仍屬合法,而原告主張時效應以10年為 限,顯有誤會。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87年間取得系爭判決,其後分別於89 年及101 年間,均有聲請執行,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
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而被告復於10 4 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顯然未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以時 效完成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再行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或債權已消 滅云云,自非有理。
㈢如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有 無包含懲罰性賠償金?
本件被告既未違法執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一爭點 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確實負有系爭債務,被告於104 年間 之執行程序聲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8張聲寶股票或同額 金錢及給付5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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