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8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訴外人信中公司之財務 經理林為楨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經理人」 ,因此被上訴人竹南稽徵所對林為楨所為送達自不合法。原 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以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 詢清單所載資料,作為判斷股票交易是否真實之依據,除與 民法債之發生及買賣契約相關規定有違外,復與私權關係之 經驗法則不符,難認適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 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依所調查之證據而得心證結果敘 明:本件上訴人係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中公司) 股東,該公司截至民國86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台幣( 下同)148,411,467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三千五百萬元,未 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所 屬竹南稽徵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上訴人出資
比例計算,核定90年度營利所得26,714,064元,歸課綜合所 得總額26,898,139元,補徵應納稅額9,919,461元,經核並 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所屬竹南稽徵所通知信中公司對於本件 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分配之函件,因無法送達該公司營業地 址即苗栗縣頭份鎮○○路四五號,而遭退回,乃於88年11月 23日將上開通知函交由信中公司董事林為楨,由其收受,因 林為楨為該公司之財務經理,並對外行使經理職務,已屬公 司之經理人,有收受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所發各種文書之權限 ,被上訴人將前述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分配之函件對 其送達,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固於88年12月9日 申報出售其所有該公司股票630股其中629股,價金21,386,0 00元予馬淑萍,而該公司股東同日合計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 3,244股予馬淑萍,買賣價款計110,296,000元。惟查,依卷 附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所載,馬淑 萍87至89年並無所得或財產資料,顯無資力購買此鉅額之系 爭股票。又馬淑萍於90年12月27日委託其子孫維康至被上訴 人處,表示確實對信中公司之股份登記移轉,並未支付價款 ,亦無法提供相關資金流程;馬淑萍復於91年8月27日於被 上訴人訪談中,稱其完全不知其為信中公司股東,其身分證 及印章交由其子孫維康處理,並無購買信中公司股份之能力 ,係被別人當人頭,完全無能力支付購買股份之價金,信中 公司股權轉讓予伊是虛偽買賣,其完全不認識信中公司之人 等語,自難以採信馬淑萍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為真正。本件被 上訴人依信中公司86年10月14日股東名簿,上訴人之股數為 630股,上訴人於88年12月9日移轉其股份629股予馬淑萍其 移轉係屬虛偽,不生轉讓股權之效力,而仍以該公司86年10 月14日股東名簿為上訴人所持有真正630股數,辦理強制歸 戶,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26,898,139元,補徵應納稅額 9,919,461元,自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 以被上訴人對其公司財務經理送達為不合法及僅依被上訴人 以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所載資料, 即判斷本件股票交易為虛偽,顯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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