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4170號
TPAA,96,裁,4170,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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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70號
上 訴 人 誠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蔡季嫻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所認融資性質之利息支出之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判決,與財政部87年7月16日台財稅第 871954410號函規定相違背,且營業稅法第15條並無利息支 出是否屬營業稅法規所訂範疇之規定,原審函攝法令錯誤,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在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制下,營業稅由最後階段之消費者負擔,只要各營 業人誠實申報並為繳納營業稅,政府營業稅稅收總收入是相 同時,不會造成政府營業稅稅收之損失。被上訴人僅擷取上 訴人之銷項稅捐小於進項稅捐260,000元之差額,未同時計 算金洹合公司銷項稅捐大於進項稅捐260,000元,一正一負 ,政府沒有任何租稅損失,即無逃漏租稅之結果。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有逃漏營業稅,為違背法令。㈢本件被上訴人實 誤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 而為處罰,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據以認定本件是否為資本 租賃之條件僅以資產負債表有無「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科目 」認定,並未就上訴人與第三人金洹合公司之交易資料進行 實質判斷,且本件開立發票金額、繳交營業稅、申報營業稅 401表,均為兩造所不爭,有無「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科目 」為資本租賃交易完成之後續會計處理,與本件之資本租賃 是否存在無關。原審認定本件為虛偽交易之主張,違背法令 及一般企業經營之經驗法則,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上訴 人依法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 釋、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及行政罰法第11條之約制 。㈣本件屬於未確定之案件,應有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之適用。前開函令已明文規定不得 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原判 決逕予援引,即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核其上 訴狀述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認上訴人與金洹合公司間並無買 賣之事實,又不存在融資租賃之售後租回交易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 觀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金洹合 公司無交易之事實,與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 53550號函釋無涉,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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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