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44號
KSDV,106,訴,84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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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廖坪賜 
      陳桂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 民國91年0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 明。被告廖坪賜於85 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陳桂妹為連帶保證 人,而與原告簽訂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並提供被告廖坪賜 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260萬元,二筆合計4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 實際撥款日起算7 年,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1.35% (目前為7.96%),並約定借款分84期按月本息攤還,但月 付金以240 期為計算基礎,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 利息餘額。詎廖坪賜對前開借款分別自89 年6月8日、89年2 月8 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屢經催討無效,依中期房屋借款約 定書第4 條之約定,主張附表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 告實行抵押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 年度執字第31002 號執行事件拍賣擔保附表所示借款之不動 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未予清償。又陳桂妹為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 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 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 年6月20日台 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 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中期房 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單、債務 受償明細表、臺南地院89 年度執字第31002號分配表餘額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3頁),核與其主 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表:
┌──┬──────┬──────┬───────────┬───────────┐
│編號│ 初貸金額 │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利率 │起迄日 │ │
│ │ │ │ │ │ │




├──┼──────┼──────┼─────┼─────┼───────────┤
│1 │ 160,0000元│ 540,956元│ 9.31%│自90年6月 │自9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
│ │ │ │ │27日起至清│日止,依左列利率之20%│
│ │ │ │ │償日止 │計付違約金 │
├──┼──────┼──────┼─────┼─────┼───────────┤
│2 │ 260,0000元│ 988,466元│ 9.31%│自90年6月 │自9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
│ │ │ │ │27日起至清│日止,依左列利率之20%│
│ │ │ │ │償日止 │計付違約金 │
├──┼──────┼──────┼─────┼─────┼───────────┤
│合計│ 420,0000元│ 1,529,42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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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