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47號
上 訴 人 配仕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 第22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無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竟以 含糊之詞作為判決基礎,誠屬理由矛盾。又海關緝私條例並 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且王祥麟(旭峰國際有限公司之前代 表人)並非本件之受託人,方志文(該公司基隆分公司之代 表人)才是本件之受託人,王祥麟非法轉託,根本不在上訴
人掌控範圍,上訴人何能知情?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情事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 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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