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4140號
TPAA,96,裁,4140,2007122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40號
上 訴 人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 第34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認定系爭 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誤,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據以評定商標藉改換商標圖樣之手段,欲將上 訴人辛苦建立起螞蟻商標優良形象據為己有之意圖甚為顯然 部分,亦屬無據;暨認定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860879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乙案係適用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 為之處分,並未明確認定二者不構成近似等語,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且被上訴人前即曾核准多件「螞蟻圖」商標註冊於 各類商品,本件亦應作同一認定,詎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 逕認此屬於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而未撤銷本件違法之原處分 ,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 援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號、第613號判決,用以強化延伸 不能僅因同屬一種動物造型即認構成近似之主張加以論列,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 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原 判決雖未敘明本件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號、第613號判決 各案案情不同,惟查原判決並非僅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 標同屬螞蟻造型即認構成近似之商標,反而詳加論斷二商標 寓目明顯、引人注意的頭部向左呈前進行走狀態之寫實螞蟻 圖形,外觀、構圖及意匠極相彷彿,整體均在表達頭部向左 行進之螞蟻圖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將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有同一或關聯 之來源,乃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上訴人所引本院判決, 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