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徐若霖即徐昕
被 告 蔡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5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下旬某時,以「蔡瑋隆」帳號登入臉書,並以所有人 均得閱覽之方式,標記原告之臉書帳號「古昕」,並發表「 古昕你真的不錯!…逛花園夜市逛到旁邊的汽車旅館去,還 讓我的人看到,死性不改!有必要把自己搞的那麼破嗎?現 在還是在旅館跟人開房間,當恁爸神經病哦?怕大家不知道 你慣性劈腿嗎?習慣性找備胎準備再給人家上嗎?古昕。別 刪文咯」等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致毀損原告之 名譽。被告復於同年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其實 知道你媽媽家在哪喔」、「你會雞犬不寧」、「逼我動手打 女人,你絕對是第一個」等加害訊息予原告,致生危害於原 告之安全。為此,被告所為前述之誹謗、恐嚇行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安全,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賠償70萬元負擔不起,但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恐嚇原告致危害安全之事實,我自認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核閱被 告所犯恐嚇等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而被告所犯刑事案件,則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5391號判決,判被告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拘役85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對其所為前述誹謗、恐嚇 行為既無何爭執,此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等人格法 益,其以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並 因恐嚇話語使之心生畏懼所生自由危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當應擔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有關誹 謗、恐嚇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據以為本件侵害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核屬有據,堪以信實。
(二)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情侶分手之感情糾紛,竟於 105 年7 月下旬某時為誹謗行為,又於同年月29日為恐嚇行 為,其誹謗原告「慣性劈腿」、「習慣性找備胎準備再給人 家上」,依社會通念為輕蔑侮辱他人之用語,足使原告個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嚴重損及原告名譽,且因被告 之恐嚇行為,致原告處於恐懼及痛苦狀態,不得已而從原任 職公司離職及有不敢出門之情事,並擔心害怕被告對自已及 家人不利,因已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作息而須持續前往精神 科診所治療憂鬱性疾患,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心晴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3 、4 頁)附卷可稽,足認原 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爰斟酌原告於本件事發後, ,確因被告誹謗、恐嚇行為而影響於工作及生活,甚而更改 姓名,惟原告為醫護專科學校肄業,現每月薪資約36,000元 ,而被告現受僱為廚師,每月薪資約25,000元,父親去世, 有一位11歲小孩,未婚,須撫養母親及小孩,其經濟情狀較 差,及被告上揭加害程度、兩造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關於誹謗所生名譽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 萬元為適當, 另有關恐嚇之自由危害部分,則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 ,合計3 萬元;至原告主張誹謗、恐嚇共得請求70萬元之賠 償,尚嫌過鉅,不足以採。
(三)是被告對原告所為誹謗、恐嚇行為,確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及自由人格法益,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1 萬元、2 萬元, 共3 萬元,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委屬無據,洵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爰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經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57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闡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