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梅影
被 告 翁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聯宏成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而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 前因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涉訟繫屬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 2293號民事事件(下稱2293號民事事件),被告在104年3月6 日於2293號民事事件中提出答辯狀稱原告就其所有位於系爭 大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置之不理之情已造成大樓環 境髒亂,其他住戶亦多次反應滋生病媒蚊、跳蚤嚴重,系爭 大樓甚因此遭住戶舉發登革熱而為高雄市衛生局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進行大樓噴灑消毒2次」等語(下稱系 爭言論)。惟系爭大樓係因靠近電梯入口右側水溝、停車棚 右側花盆、停車棚地面積水、停車棚花盆底盤、水桶、左側 冬瓜茶攤車前飲水機、大整理盒、攤車下魚缸、放碗水盆等 處發現孓孓遭開罰,而上述物品並非原告所有。被告明知上 情,卻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指摘、傳播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髒亂、衛生不好致滋生病媒蚊等不實言論,企圖誤導法官 判案,且據悉被告曾向其他住戶表示病媒蚊係原告造成的, 罰緩部分要找原告求償(求償部分尚未確定),可見被告主觀 上係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並非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使他人 對原告產生不良印象而嚴重減損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在2293號民事事件提出系爭言論,惟此 乃被告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時,系爭大樓曾 遭衛生局開罰,被告對於相關環境清潔置之不理之各住戶甚 感苦惱,又經多位住戶反應有蚊蟲滋生問題,故於答辯中敘 述此情,並非針對原告,內容或有用語不精確、斷句不清楚 ,然非如原告指述,被告僅係對原告於2293號民事事件之陳 述為攻防主張,屬於訴訟程序中基於防禦自身權利所為。且
系爭大樓除公有部分需外,尚需各住戶之維持專有部分之整 潔,如各住戶有不潔情事,將彼此影響甚至牽連公共部分, 難謂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229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在104年3 月6日答辯陳述系爭言論。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如係 ,慰撫金若干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前訴請原告給付管理費,經本院 101年度雄小字第123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1230號民事 事件)。原告前因被告於1230號民事事件訴狀陳述原告之財 產狀況、檢附系爭房屋照片,並指述原告不整理系爭房屋影 響系爭大樓環境衛生等節,認被告侵害其秘密、隱私及名譽 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2293號民事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2293號民事事件及後附之1230 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原告雖於本件主張被告前在2293 號民事事件中所為之系爭言論妨害其名譽權,然關於系爭房 屋環境整潔乙事為2293號民事事件所審理,兩造就此於2293 號民事事件就此部分所提出之陳述,自可視屬該案之攻擊防 禦方法。況且,被告系爭言論之陳述係在就系爭房屋影響系 爭大樓環境與否所為之意見,此觀2293號民事事件104年3月 6日答辯狀自明,未逾言詞辯論之範疇,揆諸前開意旨,要 難謂被告有散布於眾,詆毀原告社會評價之意圖。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在2293號民事事件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