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4092號
TPAA,96,裁,4092,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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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92號
上 訴 人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市香山區○○○路376巷17號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本件發生 事實與原判決理由中援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 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所說明之情形不符,故原審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即失其所據,於法未合。且原審 從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函查該院或他院就泰籍P君是否有足夠體力、能力照顧 上訴人原僱勞工顏榮波之照護工作,作進一步鑑定,捨當時 物證而取事後人證,顯欠缺客觀公正性,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本件原審認事僅憑形式上之率斷,而未實質上依法調查相 關事證有無證明力,自難保判決無違背法令之嫌云云。經核 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



判決誤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釋,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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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