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樣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4083號
TPAA,96,裁,4083,2007122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83號
上 訴 人 甲○○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李子峯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達德光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據 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重要證物「出口貿易商採購電 話簿」,其關鍵頁數顯經變造,原審未予調查,即以臆測方 式認定上開電話簿不可能作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且舉發證據2係西元1997年下半年版之文簿出口 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其中第916頁編號F2之眼鏡(即原審採 為判斷新穎性之眼鏡平面照片),係以「折合狀」並為「單 一視圖」表現,根本無法與系爭專利即證據3之實物與照片 作詳細比對,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判斷詳為說明,亦 未予調查,逕認原處分無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開電話簿關鍵頁數經變



造,且參加人僅為鏡片製造公司,不可能刊登整副眼鏡之廣 告,因而提出質疑,原審卻認上訴人係主張「出口貿易商採 購電話簿整本均屬偽造」、「參加人僅為製造單一鏡片之公 司,非製造眼鏡成品之公司,無資格對本件提出舉發」,顯 然誤認上訴人之意思,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違法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曾對上開電話簿第916頁F26眼鏡,明 白指出與同頁其他各款眼鏡之比例大小顯然不同,明顯經變 造,肉眼即足分辨,原審漏未審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之違法。況上訴人曾自行試作變更封面出版年份及 眼鏡照片之影印本提出於原審,表明以現代科技欲作變造實 屬輕而易舉,然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電話簿,外觀 平整,色鮮如新版,上訴人曾質疑其絕不可能為保存9年之 刊物,惟就此原審亦漏未審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 項之違法。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行政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 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 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上 開規定係上訴審程序得斟酌之事實,須以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為前提。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上開法 條之規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1/1頁


參考資料
達德光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