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4062號
TPAA,96,裁,4062,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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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62號
上 訴 人 君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營區○○○路366號16樓之5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無非係 以訴外人吳雄武前於高雄縣調查處站所為之供述為依據,惟 吳雄武等人是否因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刻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未經法院依法調查認定,自不得僅憑 其供述即逕行認定之。蓋上訴人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由 漁民以公司名義提供給上訴人報關,空運等費用上訴人開具 三聯式發票給漁民;漁民如以自身名義給公司報關,則空運 費用由上訴人開具二聯式發票給漁民,均有營業人銷售額申 報書可證,本件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並無不法等語,為其理 由。經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民國90年1月至93年4 月間銷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3,187,350元,未依規



定給與他人憑證,卻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杰洲公司、學展 公司、大上洲公司及大君州公司,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5%罰鍰計7,659,367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起訴,業就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並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核無違誤。 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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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