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4055號
TPAA,96,裁,4055,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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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5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文‧R‧布朗
      麥克‧L‧古德曼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11日以「KING」商標(圖樣中之 ˇ不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帽」等商品,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參加人於94年3月1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 查,以94年10月17日中台異字第94029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第0000000號『KING』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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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