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5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法院據 以認定上訴人贈與事實之說明書,其內容與事實不符,業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肯認之,並 因此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6年贈與稅核定之原處分。至上 訴人之所以書立說明書,係遭被上訴人之誘騙所致,其內容 更是承辦人員寫給上訴人之媳婦抄寫,再逼迫上訴人簽名, 明顯並非上訴人之本意。原審仍採為原判決之裁判基礎,顯 有不當,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系爭金額實係 上訴人與親人間之借貸,原審法院逕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皆屬「難為客觀真實」,並認書立該等說明書之人所言必非 可信,故「無傳喚到庭之必要」,此顯屬不當,原審顯有違 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經查,上訴人於86年度將其 銀行存款及可轉讓定存單解約金存入其弟媳林維倫、其弟尤 國賢、其弟媳尤蔡美珍、其女尤嘉琳之帳戶,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51,591,600元,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 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 理違章成立,被上訴人乃核定贈與總額為51,591,600元,淨 額為50,591,600元,應納贈與稅額17,410,800元,並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 17,410,8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6月23日 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其與弟媳林維倫間 之44,389,800元,係林維倫代上訴人向銀行提領現金一節, 並非不可採信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 銷,著由被上訴人依判決意旨再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上訴 人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流向林維倫部分之贈與額44,389,8 00元,變更贈與總額為7,201,800元,淨額為6,201,800元, 應納稅額為749,378元;核減罰鍰16,661,422元,變更罰鍰 為749,378元等情,業據原判決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 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要無不合。上訴人所陳 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尤 國賢等3人與上訴人分別為兄弟、伯媳、親子之密切關係, 並為本件之資金受領人,渠等所立切結書或證言原即難期其 客觀真實,並無通知渠等到庭作證之必要,亦據原審詳述在 案,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