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羅志誠(DAVID LO)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原告與被告羅志傑、羅淑媛、洪羅雅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變
更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納之50,500元,尚應補繳4萬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