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45號
KSDV,106,訴,745,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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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羅志誠(DAVID LO)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原告與被告羅志傑羅淑媛洪羅雅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變
更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納之50,500元,尚應補繳4萬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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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