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4023號
TPAA,96,裁,4023,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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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23號
上 訴 人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判決僅 就商標外觀設計態樣及整體構圖意匠上加以判斷區別,對兩 商標間讀音是否構成近似未置一詞,更未說明其判決得心證 之理由,未依「商標近似審查標準」以連貫唱呼之方式加以 判斷,與本院52年判字第140號、55年判字第221判例有違,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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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