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4018號
TPAA,96,裁,4018,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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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1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顏仁德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之亡 夫紀煜民原係被上訴人之職員,於72年5月1日經被上訴人配 住臺北市○○區○○街66巷22弄2號眷舍,因子女出生後不 敷住用,迫不得已自費在鄰地增建部分以資因應,並無作商 業使用。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曾作童裝店使用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所稱察訪紀錄乃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片面之詞。上訴人 所配住之宿舍,既依規定可住用至處理為止,被上訴人謂有 終止借用契約情事,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就此舉證等語,為 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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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