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01號
KSDV,106,訴,7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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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張勝聰 
被   告 張勝欽 
      張伍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張勝欽張伍盛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建物範圍如附圖所示)應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張勝欽張伍盛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建物(含未保存 登記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詳細範圍如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 。因各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系爭房地之使用性 質復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兩造間也無法取得分割之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每 人各1/ 3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以:同意變賣分割,若原告願意單獨取得系爭房地, 即應按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等語為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張勝欽張伍盛應有部 分各1/3。
㈡系爭房地無分管契約或不分割協議。
㈢兩造均同意變賣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此 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可參。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 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



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 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事人 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 配;又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前方為正門,後 方為小門,一樓設1 個電表,二樓設1 個電表,房內僅有1 座樓梯、1 個水表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供陳在卷 ,顯見系爭房地原始規劃並無足以區隔之分戶牆,而係供單 一住戶使用之設計,若為原物分割,難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 之使用,且不易變賣而不利於物之經濟價值,應認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連同所坐落之基地亦然,故應採變賣分割之方法 ,並將價金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就系爭房 地予以裁判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應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再將變賣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當。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 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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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位置 │面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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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76平方公尺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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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上開土地之同區段00建號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




│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93.38平方公尺 │
│ │○路000巷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
│ │ │:82.94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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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