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84號
上 訴 人 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下午3時20 分許,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CY貨櫃出入口處),遭內政 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下稱基隆港警局)新碼頭派出所 執勤員警查獲其駕駛上訴人所有之NJ-89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櫃行駛」之情形,乃予舉發並 移由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 站)處理,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基隆港警局以94年12月 9日基港警行字第0940013558號函復查處情形,被上訴人( 原判決誤為中壢監理站)乃以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2條第1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第1項規定,按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及交通部73年6月7日交路(73)字第11647號函訂 頒之「汽車貨運、路線貨運、貨櫃貨運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 」第1條規定,於94年12月15日以第53-U00000000號處分書 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之營運種類 係屬A.「汽車貨運業」,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自不 得為載運營運種類D.「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營業業務行為。 又查貨櫃在國際航運之分類上,有一般標準櫃、開頂櫃、平 板櫃等,乃係為因應不同貨物之載運需求而異其態樣,並非 僅有一般標準櫃始得謂為「貨櫃」。本件自卷附系爭車輛現
場照片影印觀之,系爭曳引車聯結載運者屬貨櫃之上方及兩 側均騰空之平板櫃一種,亦即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係貨物置於 其上之平板櫃,其雖非一般貨櫃,但其有貨櫃主體並具國際 認證之貨櫃編號,自仍屬貨櫃之範疇,是系爭車輛確有為汽 車貨櫃貨運之運送業務之事實,則上訴人已違反其營運種類 之營業行為,則被上訴人據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憑。至上訴 人所稱業已申請臨時通行證一節,經查本件貨車裝載整體物 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壢監字第7678號 上所載「裝載物名稱」一欄為「油壓沖床整體物」,並非貨 櫃,有上開臨時通行證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無從引為得載 運貨櫃之依據,遑論上訴人並無載運營運種類D.「汽車貨櫃 貨運業」之營業項目之准許,自無法資為何有利之證明。第 以公路法與運輸業管理規則固未有員警得為違規舉發之明文 規定,然警察依查獲事項而為舉發,乃基於執掌而為,於法 要無不合,況上訴人於基隆港警局舉發本件違章後業已提出 陳述單,足見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受有影響,且基隆港警 局(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亦於94年12月9日以基港警行字 第0940013558號函查復相關事項,殊難謂為未盡調查證據之 能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汽車貨運業者,竟擅為「汽 車貨櫃貨運業」之運送貨櫃貨物之行為,而予以科罰,所為 處分並無違誤,且所科處罰鍰之金額復在處罰標準裁量範圍 內,堪稱妥適。
四、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機關並非公路法之主管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不因嗣後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予補正,故原判決之見解顯然有誤。此 外,貨櫃屬於一種容器,惟裝載系爭貨物者,僅係一個無框 、無邊之平面架而非容器,則豈能推定為貨櫃,又基隆港警 局依基隆港務局之認定,謂系爭貨物雖非一般貨櫃但有貨櫃 主體,應屬開頂櫃之一種,惟被上訴人對於貨物置於其上之 平板櫃,究屬開頂櫃抑或平板櫃則意見不一致,而僅予以概 括認定,詎原判決對此未予敘明理由,逕認系爭貨物屬開頂 櫃,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五、本院查:(一)按「…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 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 營業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
,對違反公路法第47條、第77條及第77條之3之稽查,得會 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公路法第57條之1及依公路法 第79條第5項所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6 條之1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 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7條亦定有明文。(二)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7條雖有違反該規則應經舉發之規定,惟該規則所謂之 「舉發」,僅在促使現場稽查之公路主管機關查明違規事實 ,俾使其作成裁罰處分時能有事實之依據,此觀公路法並無 有關舉發程序之規定自明,此與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須經舉發程序始得裁決之規定(該條例第7條之1、第7條 之2、第8條規定參照)自有不同,是在違反公路法事件,如 公路主管機關從其他管道已得知違規之事實,縱未先經舉發 程序即予裁處,亦難謂其裁處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查作成本 件94年12月15日第53-U00000000號行政處分者係被上訴人, 基隆港警局僅係舉發之機關,並非處分之機關,基隆港警局 依公路法第57條之1規定雖無舉發之權限,惟如上所述,本 件並不以經舉發為必要,縱未經舉發程序,或舉發通知單被 撤銷,被上訴人仍得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其查知之事實 逕行予以裁罰,是本件基隆港警局雖無舉發之權限,仍不影 響於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上訴意旨主張:警察機關並非公路 法之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 其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之行 政處分等語,自屬對於交通法規及裁罰程序之誤解,委無足 採。至本件系爭貨櫃係屬「開頂櫃」或「平板櫃」,僅涉事 實之爭執。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 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 ,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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