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969號
TPAA,96,裁,3969,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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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69號
上 訴 人 金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15日至10月30日間委由峰利公司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UNGLAZED CERAMIC TILES及UNGLAZ -ED MOSAIC TILES共23批,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 00.00-3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申報 產地為泰國及馬來西亞,經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 審查。嗣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到貨物生產國別均為中國 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 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均經處以 貨價2倍之罰鍰,並予追徵所漏進口稅費新台幣(下同)12, 985元(包括進口稅8,631元、營業稅4,354元)、13,886元 (包括進口稅9,229元、營業稅4,657元)及11,335元(包括 進口稅7,465元、營業稅3,76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3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其中如附件清表編號1.2.3.所示報 單部分經被上訴人以基普復二進字第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 定書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191,618元、209,836元及 363,490元,追徵所漏稅費部分撤銷,其餘如附件清表編號 第⒋至所示部分經被上訴人以94年10月20日基普復二進字 第09410973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以系爭貨物是來自泰國與馬來西亞之存貨,採行 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於查驗之際並未發現違法情事,被 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產地證明等資料,遲至94年7月 始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實有事實上之困難。上訴 人提出與相關公司交易之證明書以為證明,卻遭原判決以該 證明書係私文書,而否認其證據力,足見原審法院未盡證據 調查之義務,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判決以編號1.5.19 .22.報單中無貨櫃動態表為由,便以貨名、發貨人及價格均 相同,即認為虛報產地;另外,上訴人係經營磁磚業而非專 業貿易商,且所購貨物係存貨,根據以往之交易經驗,自無 從對系爭貨物加以查證確認,當無過失可言,足見原判決之 認定亦違經驗法則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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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