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6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民國 86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台幣(下同)148,411,467元 ,超過已收資本額3,500萬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 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所屬竹南稽徵所乃以該公司 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上訴人出資比例計算,核定90年度營 利所得69,117,340元,歸課上開綜合所得總額,並補徵應納 稅額26,944,43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93年7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601號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 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遂再次提起訴 願,復經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09413511290號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 分。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以林為楨僅為財務經理,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9條 第1項之經理人,故被上訴人所屬竹南稽徵所對林為楨所為 之送達並不合法;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財產查詢清單及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等資料,作為判斷股票交易是否 真實之依據,亦有違民法債編及買賣之規定,復與私權關係 之經驗法則不符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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