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46號
上 訴 人 力多保險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商標於92年2月16日獲准延展註冊,屬更新註冊,故系 爭商標於上訴人92年7月1日提請評定時,註冊尚未滿10年, 不符當時商標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2年」「10年」 之要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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