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932號
TPAA,96,裁,3932,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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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32號
上 訴 人 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設備部分或全部係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業經 被上訴人及原審確認在案,則已合於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 6條關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目的,是系爭設備不宜因為 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排除免稅之適用,方無違該條例之立法意 旨及比例原則。(二)因享受租稅減免本為公法上之請求權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若欲對享受租稅減免之權利設 定消滅時效,須以法律位階訂定之,然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 則第11條非屬法律位階,故新購置生產設備之申請期限,應 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請求權期限為5年,始為適法, 而其已於93年3月9日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系爭設備部分併同 免稅之申請,於請求權5年之期限內,為有效之請求,並不



受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限制。(三)另獎勵投資 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僅為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核實課稅之輔 助程序,惟營利事業違反此一輔助程序,是否即喪失併同免 稅之適用,實需考量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且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基於平等原則,人民 亦應得適用,即其權利請求不合程序者,仍為有瑕疵之請求 ,原則上得補正之;況所得稅法第4條第21款規範之權利金 與本件所爭合於獎勵之免稅所得,皆為政府所獎勵之租稅減 免項目,然前者未有申請核准期限,而後者卻受限於施行細 則之期限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業經原審就其得心證之事由,及上訴人各項主 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敘明甚詳,上訴意旨猶執上詞加以爭 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至上訴人應提出主管機關之核准證明,作為申請免稅之 依據,係屬納稅義務人應盡之協力義務,故上訴人提出主管 機關之核准文件,與被上訴人是否准許免稅之核定間,尚無 多階段處分之性質,亦無行政一體之問題。上訴人另以:被 上訴人基於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所涵攝之多階段處分,及釋 字第613號之行政一體原則,不宜在交通部觀光局尚未否准 前,即逕自作成不利之推定云云,作為上訴理由,自屬誤解 。是亦難以此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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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