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24號
上 訴 人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系爭 案與引證7之構造特徵、空間型態及功效目的係完全相同, 其間之差異雖然稍有不同,但其功效目的及作動方式完全相 同,彈簧不論是裝在系爭案之槓體上或引證7之塊體上均不 會影響到桿體移動產生斷電之作用,故應屬於等效構造之置 換,原判決未審究於此,顯有未盡妥適之處。(二)引證7 之桿體長度相當短,故其受到地心引力及二銅片之彈性回復 力作用,其作用回復之反應時間相當迅速短暫,係立即反應 ,根本不會有原判決所稱:「引證7之桿體會因地心引力之 吸附而使逐漸下墜」,蓋因地心引力之作用並非逐漸下墜作 動,明顯違反自然法則,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處,故系爭 案與引證7於壺體傾倒時之斷電作用係完全相同,而無任何 差異。(三)系爭案於民國96年1月23日開庭審理時,上訴
人曾當庭要求就引證7之實物進行操作示範,以供釐清引證7 與系爭案相同之處,竟遭法官當庭制止,禁止示範,以致法 官審理時未能清楚明瞭引證7之作動原理,而草率作出錯誤 的判決,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嚴重受損,此舉已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一)部分,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二)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何處之判決理由與 何處之判決理由矛盾,難謂已合法表明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事由;(三)部分,原判決已論明本案無勘驗引證7實 物之必要,且上訴人所陳與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情形顯有不 合,亦不得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未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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