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03號
上 訴 人 光餘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查核後已依法提供正確之進銷存明細表及進貨 帳存貨帳供查核,被上訴人亦於內部查核報告中認定可供核 對,故應有上訴人所提供之進銷存明細表,如上訴人無提供 進銷存明細表,即以所得稅法第83條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 得額乃不變之法則,何以被上訴人遺失報表後,乃認定上訴 人原申報之錯誤之期末存貨,即加以認定其明細,而課以重 罰。又上訴人民國89年度期末存貨原申報錯誤,再重新更正 查核已於行政訴訟中詳明且已附上正確進銷存明細表,又因 被上訴人之進銷存明細表遺失而不被認定,卻又依上訴人所 提供之進銷憑證,進銷憑證又獲另一版本之期末存貨,有三 種版本之期末存貨何者為正確,又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 0條查得資料作為處罰二倍以下之罰鍰,何者為正確之查得
資料。(二)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46條 、第49條查核之宗旨,當進銷存明細表無法勾稽查核時,即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因有三個進銷存明細表版本, 無法確認何者為正確),為此,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 額,即無課徵罰鍰之懲處,為免於訴訟之累,上訴人同意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繳交應納稅額但無罰鍰之問題等 語,為其理由。惟核上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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