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896號
TPAA,96,裁,3896,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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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96號
上 訴 人 顏水柱即一冠商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證人陳玉燕係實習人員、到職不 久,沒有實際參與製酒過程,其說詞前後互相矛盾,自不可 採;又查扣之酒類經查並無酒精成分,而是試礦泉水機器事 業廢水;至於訴外人林世揚,並未與上訴人甚至上訴人之兄 顏水上接洽,故上訴人未賣給林世揚米酒,然原審未詳為調 查,且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遽予維持原處分,原判決顯 然違背法令,實難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 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 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未依菸 酒稅法規定辦理「高梁酒」產品登記,擅自於民國92年間產 製應稅酒品「高梁酒」計41.5公升出廠,違反菸酒稅法第9 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另於92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間產



製「拿一冠米酒」計358,294.8公升,未依規定報繳應納稅 款,違反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查 獲,通報由被上訴人審理查明違章成立,此有保三總隊二大 隊三中隊查扣一冠商行米酒基酒釀造現場未申報米酒成品、 釀酒設備、半成品等照片及電腦主機內帳載之「客戶基本資 料」、「產品基本資料」、「產品銷售明細表」及「客戶銷 售簡要表」暨陳玉燕93年4月20日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 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乃除分別核定補徵菸酒稅新臺幣 (下同)7,678元及66,284,538元外,並分別就未辦理產品 登記部分,依同法第16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款規定採擇一從 重處罰結果,處以罰鍰25,000元及就未依規定報繳菸酒稅部 分,依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處以1倍之罰鍰 66,284,500元,合計處罰鍰66,309,500元,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主觀對法律 之誤解,泛謂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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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