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885號
TPAA,96,裁,3885,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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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85號
上 訴 人 吳俊雄即仁義醫院
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獨資設立之仁 義醫院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 全民健保合約)。嗣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申請歇業,並繳 銷仁義醫院之開執業執照,被上訴人爰依全民健保合約第27 條約定終止兩造合約。被上訴人並於93年9月6日以健保桃醫 字第0930060913號函催告上訴人申報93年8月之醫療費用, 並通知暫緩撥付暫付款,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 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條之2規定,就上訴人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1成款項,俟每 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經被上訴人辦理點值結算結 果,共應追扣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2,465元,被上訴 人乃於95年8月4日以健保桃醫院字第0950003796號函,以文 到15日期間催告上訴人給付,如未於95年9月6日前清償,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嗣給付期限過後,被上訴人將前揭欠款4, 202,465元,扣除依前揭審查辦法第10條之2所定保留款105, 928元,上訴人尚欠4,096,537元未付,並應負擔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 給付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96,537元及 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獲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訴狀所載, 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仁義醫院呂蕭隨獨資設立,其僅係 受僱於真正負責人呂蕭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33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號 刑事判決之認定可資為憑;而被上訴人所提醫事服務機構基



本資料及全民健保特約醫院申請表,均非上訴人本人所書寫 、蓋章;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經查證,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87至92年度申報核定,納稅人吳俊雄以薪資申報; 及仁義醫院部分醫師薪資核算表(86年至93年5月)均可證 明上訴人係受聘於呂蕭隨,而領取薪資,且電匯給仁義醫院 負責醫師即上訴人之健保給付款,上訴人全數轉帳給呂蕭隨 或其子呂奉璋,均可證明呂蕭隨獨資設立仁義醫院,仁義醫 院執業所得包括健保給付款的實際所得人為呂蕭隨,上訴人 實係受聘僱的名義負責醫師等情。惟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 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認上訴人主張全然不實 ,而係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就被告(即上訴人)上揭 辯解,原告事先均不知情,則被告既係兩造全民健保合約之 當事人,自應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負該契約當事人之責,縱 認原告(應係被告之誤載)上揭所述為事實,亦係其與第三人 呂蕭隨間之內部關係,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第87條『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 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被告上揭抗辯,不 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故被告上揭辯解,核與被告須負 全民健保合約契約當事人之責任無關。被告以此抗辯仁義醫 院之實際負責人非其本人,其無須負契約當事人責任云云, 乃無理由。」則本件原判決已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所持理由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 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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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