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81號
上 訴 人 東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
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於 民國92年7月18日查獲上訴人違章,在查獲之前於92年5月29 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至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就本案訪談卻不提 出上訴人確實違章事實,上訴人無從答辯,顯然違背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又海鮮食品之品質與價格不易由外觀運用目視 辨別,被上訴人認定本案系爭貨物為無價值之魚、蝦醬,自 應於出口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禁止通關放行,僅 以事後查得之事證推論,上訴人進料時依法繳交5%營業稅計 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再藉出口退稅,根本無利可圖, 被上訴人之推論缺乏直接證據而以間接證據導出結論,應非 適法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至 上訴人公司訪談,據上訴人前總經理蔡孔文所稱,系爭出口 貨物係由進錸有限公司(下稱進錸公司)運交上訴人加工(添 加香料),然後為爭取時效委由上訴人辦理出口,上訴人公 司僅收取加工費用,系爭貨物可確定為海星漿,但不確定為 龍蝦漿,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並無外滙收入,外滙全由進錸 公司自行處理,申報出口之退稅款亦由進錸公司取走等語明 確。而經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8日及6月19日向進錸公司查證 ,該公司代表人何忠驥亦稱,上訴人為該公司之代工廠,系 爭貨物為該公司所有,係由無魚、蝦等不同海鮮攪碎製成, 龍蝦百分之15,系爭貨物由上訴人出口,其開立之發票並無 買賣。參以系爭出口貨物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進錸公司所
有,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貨物買賣、成本價值之有關文件資 料等供核,足認系爭貨物確非如上訴人申報之高價值龍蝦漿 。又上訴人與進錸公司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交易事實,上訴 人僅為進錸公司從事加工及分裝,該公司開立之交易買賣發 票所載價格及內容,即難認為真實。況上訴人因無交易事實 ,卻取得進錸有限公司等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82,913,647 元(不含稅),以虛報零稅率銷售額方式冒退營業稅4,145, 685元,業經中區國稅局以93年3月26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51 092102076號處分書處罰鍰33,165,400元在案。再者依上訴 人要求進錸公司提出之聲明書所稱,該公司委託上訴人出口 之漁獲、海鮮,無論數量、名稱、品質均符合法令、規章, 如有違法或糾紛願負一切責任等語,可知上訴人亦明知系爭 貨物並非如其申報之高價值龍蝦漿,其既未拒絕受託申報出 口,復未促使進錸公司提出系爭貨物來源之相關資料查證其 真實名稱及價值,自不能因進錸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據以卸責 ,其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價值之行為至明。另系爭貨物申 報出口迄今尚未逾5年,上訴人既有如前所述之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予以處罰等由,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 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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