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866號
TPAA,96,裁,3866,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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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66號
上 訴 人 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陳凱君 律師
      蔡胥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原審判決 認為系爭進口貨物於全世界均係以直銷方式販售,且依據非 屬上訴人網站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與銷售方式無關之「事 業手冊」認定旗艦店品味生活館之直銷消費仍屬直銷體系, 惟未說明為何不採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用以證明「系爭進口 貨物亦可以直銷以外方式販售」之廣告等證據或「在餐廳點 用系爭果汁產品亦為購買方式」、「事業手冊乃上訴人對其 會員之說明及相關約定事項,與系爭果汁產品進口無關」等 主張,及如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或論理經驗法則而得上開認



定結論;又原審倒果為因,以事業手冊臆測直銷系統為銷售 系爭貨物之唯一方式;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原審判決 認為依上訴人與訴外人MORINDA公司所訂立之資訊軟體授權 合約及銷售技術授權合約,「可知上訴人自國外進口系爭貨 物,需依上開合約內容支付相關權利金」、「如不給付,則 購買系案貨物之交易無法完成」,惟查上揭授權合約僅約定 上訴人因使用MORINDA公司授權之軟體以及KNOW-HOW需支付 權利金,並未提及進口系爭貨物時即需繳交權利金,故該二 合約所載條文與是否支付權利金方能進口系爭貨物無涉。是 原判決未說明其得出上揭結論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㈢原審判決未說明為何銷售技術權利 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為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同法施行 細則第12條第2項所定之權利金,亦未在關稅法及同法施行 細則均無規定「交易條件」之情形下對「交易條件」之定義 加予補充,率爾適用該等法令,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 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實則,上訴人業於原審一再主 張MORINDA公司未將資訊軟體授權合約及銷售技術授權合約 之簽署或其權利金之給付列為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條件」 ,縱使上訴人不使用該項軟體所載之經營方式經營其業務, 亦不影響系爭果汁之進口,而銷售技術授權合約得適用於各 種產品之銷售,不限於系爭果汁產品,且該等權利金之計算 非以進貨貨物數量為基礎,而係以上訴人進口後在台灣「一 個時段中」銷售之數量為計算基礎,故系爭權利金之計算已 脫離進口時之交易行為,上揭二授權合約與貨物之「進口」 無關,不可能為系爭果汁進口之交易條件,惟原審不採上揭 主張,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暨何以與進口時交易行為完全脫鉤 之權利金尚須計入完稅價格之心證理由,亦有違反論理法則 及理由不備;為此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經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 ,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 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 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 決違法。綜觀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 ,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 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敍,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系爭進口貨物亦可以直銷以外方式販 售、上揭二授權合約與貨物之「進口」無關,不可能為系爭 果汁進口之交易條件,自不應列入完稅價格等業經原審論斷 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斤斤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均難認已 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非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僅係在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而業 已依職權認定系爭進口貨物於全世界均係以直銷方式販售以 及上揭兩項權利金與系爭進口貨物有關之餘,額外參酌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事業手冊」,附帶說明其相關心證,並 無如上訴人所稱「以事業手冊臆測直銷系統為銷售系爭貨物 之唯一方式」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屬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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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