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龍福
陳張良妹(原名:張良妹)
林欽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波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請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亦即,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 之權,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 合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 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簽訂小 墾丁綠野度假村買賣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會 員規章」(下稱系爭規章),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規章第4 章第7 條規定,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及修繕費用 等,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 頁),足認本件係基 於系爭規章所生訴訟。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本合 約之附件為本約之一部份,其有同等效力,但會員規章之規 定有拘束全體使用住戶之效力」、第19條約定:「本合約如 有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共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6 3 、170-172 、210-218 頁),足見兩造曾以文書合意系爭
規章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若因系爭買賣契約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並得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是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原告向本院起訴即無不合,被告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請 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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