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5號
KSDV,106,訴,565,201709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林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黃秋玲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 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梁世霖所得價金應全額 給付黃秋玲;(二)上揭應給付黃秋玲之價金,其中於「新 臺幣(下同)683,642元,及其中(1)39,457元自99年5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591 ,000元自9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範圍內請准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訴卷第9頁), 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黃秋玲1,577,223元,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本院訴卷第11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黃秋玲向伊借款,至今尚積欠本金683,64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歸還,伊已對黃秋玲取得執行名義即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0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黃秋 玲積欠伊之本金及利息累計至106年6月18日止,合計為1,57 7,223元;又黃秋玲於98年9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伊就黃秋玲與被告間之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訴請撤銷,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 判決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定在案,惟被告竟於105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 世霖,而獲有買賣價金利益,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法回復 原狀,使黃秋玲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所 得之價金予黃秋玲;再本件依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 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為538萬元,此遠高於伊債權 請求範圍,而因黃秋玲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自 得在上開債權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 返還予黃秋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秋玲 1,577,22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 前段明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參諸前開條項之立法理 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 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 復舊。」,是有關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之復 舊,原係基於不當得利法理之必然結果,乃為維護交易安全 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方予明文,自有不當得利相關規定 之適用。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 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 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 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債權人亦享有 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 請求給付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 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413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5至31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世霖之105年前地字第2898 號申請案資料等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54至57頁、第76至82 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非公示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與黃秋玲間上開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予以撤銷確定,則被 告取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對黃秋 玲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黃秋玲復未向被告為請求,核 屬怠於行使權利,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對黃秋 玲行使代位權,並請求被告向黃秋玲給付債權範圍內之1,57 7,223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黃秋玲1,577,22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附表: │
├──┬─────┬────────┬────────────┤
│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
│ │ │ │ │
├──┼─────┼────────┼────────────┤
│ 1 │39,457元 │自99年5月9日起至│20%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 │15%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591,000元 │自99年5月9日起至│20%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