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834號
TPAA,96,裁,3834,200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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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34號
上 訴 人 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聘僱逾期停留之孟加拉籍外國人HAQUE MOHAMMED ZI -AUL(護照號碼:R0000000,下稱H君)及INDRA RAJ CHAUD -HARY(護照號碼:0000000,下稱I君)與尼泊爾籍KISHOR SIGDEL(護照號碼:0000000,下稱K君)至桃園縣龜山鄉○ ○路國光巷1號上訴人之工廠內非法工作,經桃園縣警察局 桃園分局於民國94年9月8日當場查獲,於94年11月2日以桃 警分外字第0941007505號函移由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2月1日 以府勞外字第0940338838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萬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按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 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我國立法採申 請許可制。上訴人經營事業,當明知此規定,其對於外國人 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本件依H君、I君及K君調查筆錄 所載,該3人係由不同之外籍仲介陪同至上訴人處應徵工作 ,上訴人既透過外籍仲介聘僱外國人,對於H君、I君所提中 華民國身分證及K君所提臺灣地區居留證,尤應詳加核對其 護照、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進而向有關權責單位查證無誤



後,始得予以聘僱,乃竟未為,逕依H君所持變造之我國身 分證及I君、K君分別冒用他人身分證、居留證,即予聘僱, 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受罰,其主張尚無可採。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年12月22日台86勞職外字第051576號函就雇主聘僱已取得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外國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疑義所為 函釋,均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此外,上訴人依H君及I君所 持有之身分證,自形式觀察進而認定其為真正,若知悉其係 偽造者,豈會依法為二人辦理勞、健保,至於K君不僅持有 居留證,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優先請工廠雇用函, 上訴人亦從形式而認定其為真正,足證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 分別定有明文。(二)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22日台 86勞職外字第051576號函,係指外國人已取得真正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者而言,並不包含取得變造或冒用他人身分證 之情形,又所謂形式上之觀察,仍應施以必要之注意,上訴 意旨核屬對於法令意旨之誤解,經核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 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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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