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792號
TPAA,96,裁,3792,200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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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9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因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74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 ,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之裁定有合於再 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字第0074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第二審裁 判書援用同法第104條駁回聲請人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有同條項第2款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聲請人指摘乃原有計畫於60年9月18 日發布實施後,歷經20餘年未再通盤檢討,認為是60年9月1 8日發布實施擴大計畫書內綠地統計表「綠八用地」面積1.0 7公頃,認81年該計畫通盤檢討時,因而未變更使用編定, 僅依據83年11月11日公告上開檢討樁位成果資料表,將屏東 市○○段770之2地號逕為分割之更正認定,前審未審核綠地 面積,疏忽具體事件面積及借調相對人機關之證據,主文駁 回聲請人之訴,顯然矛盾之處。(三)有同條項第3款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前審已狀訴某幾位法官未參與開庭審訊 就草繩(按其意思不明)本案,第二審未經開庭審訊程序,乃 以裁定駁回方式處之。(四)有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本案係委託林石猛金石國際律師事務 所代狀,林石猛律師是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委託訴訟 瑕疵,對之訴務顯然不當,聲請人認為案情自辦為當,本案 牽涉到公務人員違法不當情節,與法官對法官審理顯不當, 應該當事人收回自辦為當,以維護自身與其他權益,申告相 對人有違法與不當之作為提出復審,代表身份已明,綜理本



案情節,與涉嫌都市計畫不法人士,轉向鈞院陳訴自容法律 之許可,探討行政計畫與貪污犯法者繫屬關係,案經第二審 認定判卷在案。(五)有同條項第7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 訴訟違背職務,犯有刑事上之罪者:查本件審理應作為而不 作為,故只是單純司法院釋字第156號或148號解釋意旨原則 處理,並無協辦調查之功效,採用被動主義處理事件,因進 行訴訟程序無法進入實體審查。(六)有同條項第9款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更情事者:相對人都市計畫課尤清靜 所提出屏東市公所95年5月17日屏市建字第0950017128號屏 東市○○段770之1地號係屬60年9月18日發布實施,是依屏 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案本筆徵收機關屏東 市公所所指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 營字第8772176號函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60年9月18 日所發布都市計畫逕為分割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歉難誤認, 請求原件證明,指稱綠八疑似偽證提出抗辯,如真有文件原 265母地號河堤或排水溝,所有土地使用分區請一併檢附對 照證實,難以認定,請求駁回被證物件所提之證據力。(七) 有同條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情事者:系爭錄音時聲請人陳訴內容 法官不採或不錄音,只取相對人王律師錄音與筆錄為事證, 回顧訴訟前與訴訟後就整體事件與鈞院文件審核比對證言, 與事實上陳訴,是否虛偽陳述綠八用地?與道路用地?之真相 表明。(八)有同條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情事者: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審究該事件「行政處分」,依照法規性質認定,一個行政處 分恣意解釋數行為,造成一次為多重處分,自毀憲法的比例 原則,原處分已變更者,系爭第一次公告處分書與第二次亦 非公告處分之認定位置,行政機關合理合法裁量範圍及真實 性,亦非不合法手段辦理爭議用地,..同一事件經院令主 管已為處分後,復以審議同一事件處分者,其原處分失其效 力,復以同地點處分之爭議,重覆處罰即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為避免一事兩罰,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及失其 效力,法院就後續之裁判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 是為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受其拘束..等語 。(九)有同條項第13款情事者:後續呈審之證物在訴訟進行 時,聲請人尚未查獲之證據,經向各級機關借調檔案室後發 生,原處分機關尚在更改計畫位置及用地變更及協議各機關 事,所謂行政處分亦非定性之行政處分位置,行政機關劃設 路線與位置之編定,尚有證據斟酌事證。(十)有同條項第14



款情事者:所謂變更屏東機場圳溝變更為道路性質,顯與一 般道路性質不同,系爭河道上施蓋路面影響判決上確定,本 件爭議性最大問題..相對人工務局土木課以雙孔箱涵式為 主要結構辦理,此一計畫書及計畫圖,至今尚未調查之範圍 ,希望相對人在終局前複製給聲請人參酌計畫與之計較,此 證物兩審級至今未加以審調,對於重要事件之證件依法予以 追調,避免漏報證物,對於證據不足前判決事由不當,希望 本件相對人機關能夠將相關證件調給以資審判,並且解釋該 條道路之由來與預算之由來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第二審裁判書援用同法第104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 有錯誤之列舉云云,查該條文係關於行政法院為裁判時,就 訴訟費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條文,並無錯誤,聲請人並 未說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次查聲請人所稱本案訴訟如何由其自辦起訴事務之緣由等語 ,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無涉,此部分亦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至其所稱本件審理應作為而不作為,僅係單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56號或第148號解釋意旨處理,無協辦調查之功 效,採用被動主義處理事件,然因進行訴訟程序無法進入實 體審查,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等 語,亦與該條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 刑事上之罪者」之規定無涉,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另查,所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事由部分,業經聲請人前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有本院原裁定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之作為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至於聲請人以有其餘各款事由聲請再審 部分,核其所述,均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 判,有如何再審事由,惟就原裁定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110號裁定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乃都市計畫法 第26條所規範之定期通盤檢討,其並非關於具體事件之處理 ,亦未因此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非屬行政處分,而屬法規性質,依法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 求救濟,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因而 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之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末查,本件起訴程序既不合法,法院自無需就實體理由 部分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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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