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徐向平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徐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為二九七點七平方公尺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徐謝金治、徐樹松、徐美英依序分 別為兩造之母、父、胞姐。緣徐謝金治於民國61年間已將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397 號房屋)贈與予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基地 為同區段1160-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9 號房屋)贈與 予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贈與 予徐美英,故其於104 年3 月6 日委請訴外人黃玉鳳公證人 辦理公證遺囑之際,即於遺囑第三點明確表示:「本人其他 法定繼承人均有給予不動產或現金或汽車,依法之特留分應 已足夠,不得再主張本件遺囑不動產、動產之繼承。」,雖 經黃玉鳳公證人當場向徐謝金治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 律效果,並告知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到侵害 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徐謝金治猶表示仍依上開內容 請求公證,並依法定程序完成公證遺囑程序(下稱系爭遺囑
)。依此,顯見兩造已於61年間經由徐謝金治分別贈與上開 房屋而成為所有權人。
㈡、其次,原告於61年間獲贈系爭399 號房屋後,旋依徐謝金治 要求,自61、62年間起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迄 今。另被告則將自身獲贈之系爭397 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收 取租金,迄至徐謝金治於105 年2 月11日往生後,仍均由被 告收取租金,惟因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對原告實施家庭暴 力經核發保護令,且原告現有自住需要,爰以本件起訴狀送 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第1 款、第767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99 號 房屋。另縱認系爭399 號房屋係由徐謝金治借名登記至原告 名下後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然徐謝金治於書立上開遺囑時既 已將前揭不動產進行分配,則各繼承人子女遲至遺囑生效時 仍已各自獨立取得各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前揭使用借貸契約 既為系爭房屋之負擔,自應併隨同房屋所有權移轉至原告,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存續於兩造之間,而非成為一獨立使用 借貸契約而最後變成遺產範圍之債務。故原告仍得依上開規 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㈢、又於原告終止系爭399 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應為 無權占住房屋,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受 損害,參照系爭399 號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56萬9,400 元及其坐落基地面積申報地價(105 年1 月申報地價4 萬3, 116 元)總價額,且系爭399 號房屋位於高雄市區,比鄰高 雄後火車站,交通便利,地價不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6萬1,842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依土地法 第105 條、第95條以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3 萬3,130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399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99 號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130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97 、399 號等房屋均僅係徐謝金治借名登記至兩造名 下,徐謝金治生前復將系爭399 號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供作 居住及經營「台大醫事檢驗所」使用,另將系爭397 號房屋 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故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徐謝金治。嗣 於100 年間,因被告向徐謝金治表示憂心將來遭原告索還系 爭房屋之故,徐謝金治除允諾將系爭399 號房屋出借予被告 至善終時為止外,復於101 年間要求原告書立切結書允諾將
系爭399 號房屋出借供被告全家人無償使用至善終為止。顯 見徐謝金治與被告間業已就系爭399 號房屋成立定有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㈡、徐謝金治於105 年2 月11日往生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及使 用借貸關係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徐美英、徐樹松及訴 外人即代位繼承人張雲清、張瑞玲等6 人共同繼承,是依民 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 逕自終止系爭399 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及請求被告返還。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399 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然該使用借貸關係既存有以被告善終之期限,且係供被告 經營「台大醫事檢驗所」之目的而出借,則於期限未屆至、 使用目的未達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此外,原告主張其 需收回系爭399 號房屋自住之事由,非屬因不可預知情事而 需用借用物,亦難認原告現況有何自住需要,顯不符民法第 472 條第1 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要件。
㈣、另系爭399 號房屋屋齡已長逾44年,位置坐落在高雄火車站 後站,人潮及繁榮程度未若前站,縱認被告占用該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事,其數額亦應以房屋現值及坐落基 地申報地價之總價額年息5%計算始屬公允。
㈤、並聲明:
⒈原告訴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徐謝金治、徐樹松、徐美英依序分別為兩 造之母、父、胞姐。
㈡、徐謝金治於61年間購入系爭397 、399 號房屋後,旋即逕自 各依序登記至被告、原告名下。
㈢、系爭遺囑係徐謝金治於104 年3 月6 日經由公證遺囑方式書 立;嗣徐謝金治於105 年2 月11日死亡。
㈣、系爭399 號房屋自61年間起即由被告無償借用迄今。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99 號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為真?㈡、被告主張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屬有權占用系爭399 號房屋 ,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399 號房屋,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399號房屋所有權人部分: 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他造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除提出 系爭399 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外(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 ),復提出系爭遺囑為憑(見調解卷第39至42頁),細繹該 遺囑內容,除載明兩造以外其他繼承人關於遺產繼承、遺贈 情形外,復同時於遺囑第3 點記載: 「本人其他法定繼承人 均有給予不動產或現金或汽車,依法之特留分應已足夠,不 得再主張本件遺囑不動產、動產之繼承。」等語,顯見被繼 承人徐謝金治確有透過於生前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方式,以 預付遺產予兩造之意,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397 、399 號房屋分係由徐謝金治出借 予被告及出租予第三人,故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徐謝金治,僅 係借名登記至兩造名下云云。然系爭399 號房屋係由徐謝金 治生前出租予第三人陳淑蓮及收取租金之事實,固據證人陳 陳淑蓮證述綦詳(見院卷第97至100 頁),惟租賃關係之出 租人本未必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必要,故能否僅憑此情,遽 認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徐謝金治,尚待商榷;其次,系爭 397 號房屋雖出借供被告使用,然觀諸被告自承:「嗣於10 0 年間,被告向母親表示如原告反悔不讓其一家四口繼續無 償居住該系爭房地至善終該如何是好?母親即回答如被告不 放心,其可令原告寫切結書…」等語(見調解卷第76頁), 再佐以原告所述:「係因多年來在母親之要求下,原告始不 得已而將系爭房屋出借給被告」等情(見調解卷第123 頁) ,經相互勾稽後,兩造既均一致陳述被告係於徐謝金治居間 介入、徵求原告同意後始得繼續借用系爭397 號房屋,顯見 該屋真正所有權人理應為原告而非徐謝金治,否則於原告僅 為單純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之情形下,關於該屋如何管理使用 收益,又何需徵詢原告意見;甚者,系爭399 號房屋雖經徐 謝金治出租予陳淑蓮,然徐謝金治於105 年2 月間死亡後, 旋由被告自105 年3 月起獨自繼續收取租金,復於105 年7 月以自身名義逕自與陳淑蓮續訂租約及收取租金迄今等情, 除據證人陳淑蓮證述明確外(見院卷第100 頁),亦為被告 所自承。基此,果若系爭397 、399 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均為徐謝金治,則於其死亡後,縱有前揭系爭遺囑所示分由 兩造各自繼承名下房屋之遺贈情事存在,然於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並藉由觀念交付方式履行遺贈義務前,該等房屋理應 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因被繼承人徐謝金治死亡而當 然發生遺贈物所有權移轉予受遺贈人之效力,則被告於未取 得系爭399 號房屋所有權前,又何能逕以自己名義簽訂租約
及收取系爭397 號租金,徵諸此情,益見兩造於61年間即已 分別獲贈取得系爭397 、399 號房屋所有權。此外,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徐謝金治間就系爭399 號房屋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㈡、關於被告是否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399 號房屋 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470 條規定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與具有同法第472 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 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第159 號)。本件系爭399 號房屋係徵得原告同意後出借予被告使 用之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次,被告雖主張:系爭39 9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有以被告善終之期限,且係供被告 經營「台大醫事檢驗所」之目的而出借,故於期限未屆至、 目的未達前,其均屬有權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然被告針對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以被告善終為期限、供作經 營「台大醫事檢驗所」之使用借貸目的等約定之事實,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已難採信;況且,參諸 被告自述:其係於62年間即遷入系爭399 號房屋居住使用, 迄至63年11月間始開設經營上開醫事檢驗所等情(見調解卷 第75頁),果此,則被告既然遲至63年11月間始於系爭399 號房屋開設經營醫事檢驗所,實難以想像被告於61年間借用 上開房屋時,兩造即已成立將該屋作為供經營醫事檢驗所用 途之目的,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信。職是,本件既無從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399 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定有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0 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屋,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係屬有權占 用而拒絕返還,應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數 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399 號房 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後,迄今仍無 權占用該屋拒絕返還,則原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 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當為可採。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 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 定。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 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查系爭399 號房屋鋼筋混凝土造4 層建築,係於 61年間興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屋齡雖達約45年,惟仍堪用 且均供被告居住及經營台大醫事檢驗所(1 樓部分)使用, 另該屋坐落位置距離高雄後火車站僅約步行時間1 分鐘即可 抵達,附近商家鄰立,交通生活機能均極其便利,有卷附建 物登記謄本、GOOGLE電子地圖(見調解卷第27頁,院卷第14 4 至146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又相鄰之系爭397 號房屋 ,其屋齡、結構均與系爭399 號房屋相同,現由被告以每月 租金2 萬元出租予陳淑蓮供作商業經營使用一節,亦據證人 陳淑蓮到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97至101 頁),並有卷附建 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 院卷第23頁、第105 至111 頁)。是以,綜合審酌系爭399 號現況、被告使用該屋所得經濟價值暨所得利益、周遭環境 生活交通機能及當地實際出租租金行情等一切情事,本院認 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當,則被告因占用系爭399 號房屋每月所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 萬3,191 元【計算式:( 基地面積79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基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4 萬3,116 元+系爭399 號房屋課稅現值56萬9,400 元)× 年息7 %÷12月=2 萬3,1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面積為297.7 平方公尺之系爭399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0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191 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