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69號
上 訴 人 全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綜觀 全部招標文件,並未有任何文字謂「報價係指契約價金而非 契約總價」。另觀系爭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之「投標標 價」欄位最末欄中,雖有載明「總標價(含營業稅)」,惟 向上之欄位中,亦有「總標價(不含營業稅)」、「營業稅 5%」等欄位,同為「總標價」之用語,仍有含稅、不含稅 之分,則原判決如何據此推論招標單第27條第2款及招標規 範第11點第2款中所稱之「報價」即係應含營業稅之「總標 價」(契約價金)。原判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 1項規定,進而推出「契約價金應含稅=契約價金等同預算 金額=預算金額應含稅=廠商報價亦應含稅,否則將超出預 算金額」之結論,已超脫該條文之文義解釋,與招標機關及
招標文件之本意不符,並與「公告之預算為『含稅預算』或 『未稅預算』、廠商之報價須『含稅』或『不含稅,』招標 機關得於個案採購中自行考量、決定」之原則相違。系爭採 購案第3條中所稱之「契約價金」,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應給付予得標廠商之「契約價金」,係 按將來實際封裝情況,並加上營業稅後,核實給付,由此可 知,非至契約履行完畢,根本無從核算「契約價金」,若台 電公司用戶增加或插頁廣告增加,均將超過原先公告之「預 算金額」。故就系爭採購案之給付內容、數量、付款方式而 言,「契約價金」本來就可以並且可能超過「預算金額」, 則招標單第27條第2款中所稱之「報價」顯非指「契約價金 」,蓋如前述所言,「契約價金」既然可以超過「預算金額 」,實無庸再限制「契約價金」不得高於預算始納入評選。 是以招標單第27條第2款、招標規範第11點第2款所稱之「報 價」,並非指「契約價金」。原判決適用法令,自有違背之 處。(二)系爭採購案本係台電公司與民間廠商間,為採購 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僅因台電公司仍屬國營企業,故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惟本質上仍屬私法契約,是以就招標 文件文義之解釋上,仍應有民法第98條之適用。公告之預算 為「含稅預算」或「未稅預算」、廠商之報價須「含稅」或 「不含稅」本係屬招標機關於個案採購中自行考量、決定之 範圍。廠商報價是否應含營業稅,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契約 自應尊重當事人之合意,原判決所引據法律,自失出處,自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本案於原審期間,上訴人陳報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內之決標公告系統查詢結果,其中 台電公司之決標公告中「底價為不含營業稅之總金額」、「 決標方式為總價(不含營業稅)決標」、「密封報價單(報 價金額不含營業稅)」、「更正標單不含營業稅報價(原含 營業稅請刪除)」等內容即可知,採購案件本有不含營業稅 之實例甚多,原判決遽認「投標廠商之報價,應含營業稅, 並不得高於預算金額」之結論,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其 理由。
三、惟本件報價是否含營業稅(從另一角度看,是招標公告上之 預算金額是否含營業稅),係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且與其 他採購案無關;再招標單及招標規範並非法規;另原判決已 敘明其認定本件報價含營業稅之理由。因而核上述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