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6號
KSDV,106,訴,416,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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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許雅芬
      李玉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陳昭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芬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原告李玉如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雅芬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李玉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許雅芬、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李玉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許雅芬起訴時原主張:被 告明知未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代理或授權,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伊詐取財物得手,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許雅芬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嗣原告許雅芬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款項中,有部分係 伊女即原告李玉如遭被告以同一理由所詐取等語,而追加李 玉如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 芬1,322,716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如449,800元,及 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 加原告及變更聲明,但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其等主張 一同遭被告詐取財物等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且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代理或授權,



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亦從未於臺灣開設「音樂治療課程」(下 稱系爭遠距音樂課程)、或收費提供網路遠距教學方式協助 取得「音樂治療課程」專業認證教師資格,卻仍向原告許雅 芬、李玉如佯稱:李玉如資質不錯,去上系爭遠距音樂課程 可以作音樂老師,該課程學費為420萬元,須一次付清云云 ,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無力負擔如此龐大之學費後,被告又向 原告佯稱:伊友人「李泰華」可先出借款項繳交學費,原告 可再按月攤還本息予「李泰華」云云,致原告二人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簽立多張本票、借據予「李泰華」,並將按月 應給付予「李泰華」之本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被告代收 ,原告許雅芬前後已支付1,322,716元,原告李玉如則給付 449,800元予被告,但本件實無「李泰華」其人,被告係以 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二人詐取財物,嗣因原 告無力負擔,被告遂與其配偶柯俊吉夥同黃俊融等人向原告 以恐嚇方式催討本票債務,並持原告許雅芬所開立之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許雅芬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就被告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提起抗告,斯時方知係受被告詐騙,原告李玉 如則直至於104年8月14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詐欺罪嫌起訴被告之起訴書後,方明確知悉被告詐欺情 事,本件被告不法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本件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但原告之所以交付款項予被告,係為對「李泰華」清償 借款,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既無「李泰 華」其人,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芬1,322,716元,及自106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玉如449,8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長年追隨伊學習琴藝,並額外付費修習多項 套裝課程,但原告自95年起即長期欠繳學費,伊念及多年師 生情誼,經不住原告二人百般求情,方不斷予以寬限,迄至 101年止,原告所積欠之學費總額已高達200萬餘元,因其等 欲再上套裝課程,學費另需220萬元,經雙方商議後,原告 始開立4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伊,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系 爭遠距音樂課程等語,亦無何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至於 黃俊融等人另以「李泰華」名義向原告暴力方式討債,伊並



不知情,自不能令伊負責,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稽;況原告許雅芬係於103年8月8日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原告二 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詐欺情事,但其直至105年8月16日方提 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原 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為清償上開學費債務,而有法律上 原因,其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理。 再原告許雅芬先後僅交付50萬元予伊,並非如其所稱之1,32 2,71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聯合委員會在臺業務主要為辦理全球性音 樂程度鑑定考試,並無「音樂治療課程」或收費提供網路遠 距教學方式協助取得「音樂治療課程」專業認證;被告亦未 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授權。
(二)原告許雅芬曾於101年6月20日簽立借款金額420萬元之收據 交予被告;嗣於102年10月25日又簽立借款但書,其上記載 原告許雅芬承諾清償借款本金370萬元等語(如警一卷第55 頁);於103年1月19日又簽立借據,上載原告許雅芬於101 年6月20日之借款本金業已清償100萬元,尚餘借款本金320 萬元未清償等語(如警一卷第30頁)。
(三)原告李玉如曾於101年9月至103年4月間陸續匯款449,800元 予被告,原告許雅芬則曾給付如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2號刑 事判決附表三之編號11之金額予被告,合計50萬元。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許雅芬李玉如佯稱已取得英國皇家學院授 權,可以提供遠距教學,若付費參加系爭遠距音樂課程,可 以取得英國皇家學院學歷並擔任音樂老師云云,而向原告詐 取金錢?如有,則金額應為若干?
1.本件被告確有以系爭遠距音樂課程為由向原告詐取金錢: (1)經查,證人即被告學生王珮禎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 752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學琴10年以上,後來 被告跟伊說有一個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遠距課程,被告說她 是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裡面的臺灣負責人,課程有音樂治療及 音樂心理學,前面要上4年課,後面還有2年的實習,大概要 6年,全部費用要800萬元,伊已經支付65萬元學費,但還沒 開始上課,被告跟伊說上完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遠距課程後 ,就可以取得證照及學歷的資格,以後如果出去工作薪水會 比較高,並可以去被告那邊當老師上課,伊當時有在被告家



做一個類似入學考試的東西,被告有叫伊簽借據跟本票,借 據上是寫800萬元,被告跟伊說這筆錢她是跟別人借,已經 全部繳出去了不能退,所以伊必須每月還給被告,被告另外 跟伊說這個課程還有李玉如在上,被告曾跟伊說李玉如的錢 還不出來,可能會「見血」等語(上開詐欺案件院二卷第72 至85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柯俊吉則於上開詐欺案件偵訊中 證稱:李玉如從小在伊太太陳昭華那邊學鋼琴,後來許雅芬 有來跟我太太跪求讓李玉如可以深造,所以要加入遠距的音 樂治療課程等語(上開詐欺案件偵一卷第49頁),證人黃俊 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則證稱:伊有受陳昭華柯俊吉委 託處理債務,有一天柯俊吉接待伊到他們住處11樓的接待室 ,伊快離開時,陳昭華有出現,大約有跟伊說是債務問題, 說是遠距離教學伊才相信等語(上開詐欺案件院二卷第182 頁反面、第183頁正面),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況以證 人王珮禎為被告多年學生,證人柯俊吉更為被告之配偶,當 均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應堪採 信;再參以卷附原告許雅芬書立之借款收據、借據、借款但 書(上開詐欺案件警一卷第29、30、55頁),確係記載許雅 芬係於101年6月20日向「李泰華」借款420萬元等語,而被 告於上開詐欺案件警詢中原係稱:伊係自一名叫「李泰華」 的朋友處取得現金420萬元借給許雅芬,伊已經先把錢還給 「李泰華」等語,嗣後方坦稱並無「李泰華」其人(上開詐 欺案件警一卷第40頁、48頁、49頁),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 及客觀證據,均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向伊二人佯稱已取得英 國皇家音樂學院授權,可提供系爭遠距音樂課程供原告上課 ,嗣後可取得英國皇家學院學歷擔任音樂老師,其並可代為 向金主「李泰華」借款以繳納學費云云,使伊二人因此陷於 錯誤,方陸續交付財物予被告等節若合符節,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又英國皇家學院並無「音樂治療課程」或收費提 供網路遠距教學方式協助取得「音樂治療課程」專業認證, 被告亦未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授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猶向原告詐稱上情以取得款項,則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 詐取財物之情事無疑。
(2)至證人柯俊吉雖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偵 查中係警察要伊配合,一直有意無意地暗示,所以才會證述 有遠距教學的事情云云(上開詐欺案件院二卷第179頁), 惟檢察官於偵訊前業已告知證人柯俊吉與被告有配偶關係而 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見偵一卷第48頁),以證人柯俊吉與被 告為配偶關係,當無在檢察官偵訊中尚配合警方誣指被告之 必要,況證人柯俊吉於偵訊過程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亦



多有表示細節不清楚之情形,並無何刻意迎合檢察官提問以 誣陷被告之情事,復衡以偵查中證人柯俊吉與被告未及有充 分時間勾串,所述應較已具相當時日可與被告討論案情後於 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真實,證人柯俊吉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 翻異前詞應係基於事後偏袒被告所為,自難憑信。 (3)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自95年起即長期欠繳學費,迄至101 年止所積欠之學費總額已高達200萬餘元,因其等欲再上套 裝課程,學費另需220萬元,原告始開立420萬元之本票及借 據予伊,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系爭遠距音樂課程云云,但本 件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堪認被告確有以系爭遠距 音樂課程為由向原告詐取財物等節業如前述,況若果如被告 所稱,原告等人多年來積欠之學費已達200萬元之譜,則被 告大可於原告積欠學費時停止上課即可,殊難想像有何任原 告積欠高額學費、並繼續為原告李玉如進行高價課程之必要 ,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信。
2.被告向原告詐取財物之金額:
(1)原告李玉如係於101年9月至103年4月間陸續匯款449,800元 予被告,此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至原告許雅芬交付予被告之金錢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許 雅芬僅於102年10月25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伊云云;原告許 雅芬則主張:伊已依所簽立之借據交付本金100萬元予被告 ,另曾數次交付利息,並於每次交付利息時即取回先前所簽 立之同面額本票,利息部分合計數額為322,716元等語。經 查,原告許雅芬曾於101年6月20日簽立借款金額420萬元之 收據交予被告,嗣於102年10月25日又簽立借款但書,其上 記載原告許雅芬承諾清償借款本金370萬元等語,於103年1 月19日又簽立借據,上載原告許雅芬於101年6月20日之借款 本金業已清償100萬元,尚餘借款本金320萬元未清償等語,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確如原告所述,其業已交付 「借款本金」100萬元予被告,否則被告豈有與原告許雅芬 陸續簽立上揭借據之理;再原告許雅芬所主張其曾先後交付 「利息」合計322,716元以取回本票部分,則提出其開立之 同面額本票在卷可憑(上開詐欺案件偵他二卷第81至87頁) ,參以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警詢中陳述:伊確有向原告許雅 芬收取利息等語(上開詐欺案件警一卷第40頁),本件應認 原告許雅芬上開主張較為可採,從而原告許雅芬主張其受被 告詐欺後合計交付款項為1,322,716元等語應屬有據。(二)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二者擇一判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詐欺方式詐騙財物致他 人受損,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受害人 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受被 告詐取財物而受有損失等節業如前述,原告本得依上揭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但原告許雅芬係於 103年8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報案 ,並陳述認為有遭被告詐騙之情事等語,此有上開警詢筆錄 在卷可查(上開詐欺案件警一卷第269至275頁),則原告許 雅芬至遲於斯時應已知悉其損害、以及詐欺行為人為被告等 情,而原告許雅芬李玉如為母女關係,原告許雅芬既已察 覺係遭被告詐欺,衡情應當會將此事告知原告李玉如,本件 應認原告李玉如於斯時亦已知悉,惟原告許雅芬遲於105年8 月16日方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原告李玉 如則於106年5月23日方具狀追加為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附 民卷第1頁、訴卷第250頁),原告起訴請求時距離其等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二年,而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為有理。
2.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 2項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經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原告係因被告上開詐稱而陷於 錯誤,為清償向「李泰華」所借之債務方陸續交付財物予被 告,迭如前述,而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聯合委員會在臺並無系 爭遠距音樂課程,被告亦於上開詐欺案件警詢中陳述實無「 李泰華」其人(上開詐欺案件警一卷第49頁),則被告取得 原告為向「李泰華」清償不存在之債務而交付之上開款項, 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原告 二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被告仍抗辯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係歷年積欠之學費,從 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1)給付原 告許雅芬1,322,716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給付原告李玉如449,800元,及自 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 利息起算日業經兩造陳明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23至 32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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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