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10號
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案與上訴人所提證 據一及證據二於創作之結構、功效、目的皆完全相同,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本件被上訴人 與原審法院所為認定非合於事實而有所偏頗等語,為其理由 。由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 敘明: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
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 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 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 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明定。本件系爭專利與上 訴人所提出之引證一兩者明顯為不同之散熱片組合結構,實 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為運用引證一之習知技術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一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 之規定。另系爭專利與引證二結構不同;引證二與系爭案為 不同之技術手段,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二之 公告日期為民國92年4月1日,在系爭案申請(即91年1月8日 )之後,並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先 前技術,無法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等情 甚詳。上訴意旨泛言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所偏頗 云云,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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