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690號
TPAA,96,裁,3690,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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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90號
上 訴 人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污染發生至稽查總時數不超過2小時 ,上訴人根本無法主動申報並排除狀況,且上訴人當場即表 示可以徒手修復而遭拒,可知系爭污染狀況輕微,與一般故 意排放廢(污)水有別。惟原審未傳喚證人江正雄調查,竟 率以上訴人非自行發現修復,而不適用免罰之規定,實叫民 眾懼法而非服法。㈡系爭污染的發生係因專用污水排放管道 一部分不慎掉落所致,與「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 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排放廢(污)水」之嚴重污染定義 不相符,且其脫管節處之污水排放量即為輕微,被上訴人以 上開規定之附表核准最大日排放量等為處罰基準,顯不甚公 允。㈢縱上訴人污水排放管脫落造成污染為實,亦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處罰,又上訴人犯行輕微,24小時內修 復陳報,且無污染之紀錄,應處以其規定處罰之下限為新台 幣(下同)6萬元,以收懲處之效。㈣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原



始處分之法規為審理,未審究其所適用之法規,是否有引用 失當之處,對於上訴人所提之證人、當時稽查人員,原審均 未詳問當時實際污染況狀,實有失查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
三、經查,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之繞流排 放定義:「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 施單元而排放。」及同法第36條之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 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上訴人工廠製程所 產生之廢水未經處理,即逕行繞放於地面水體,此舉已明顯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40條規定,有95年4月19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金仕簽名之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 本一份、現場相片四幀、被上訴人95年5月24日第000000000 00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外,上訴 人依法申請之地面排放廢(污)水體許可證之實際每日最大 排放量為200立方公尺,依環保署於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 0950022049號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 裁量基準」第6項之違法情形及相關規定,本件上訴人核准 最大日排放量既逾30立方公尺以上,違章事證既已明確,則 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係依法處置,並無違誤。則原判決 依上開規定採信被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處上訴人 罰鍰並限期改善,難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原判 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詳盡,上訴 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之見,任加指摘,惟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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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