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666號
TPAA,96,裁,3666,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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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6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當時向財政部證管會申請辦理讓聯蓬公司能公開發行並上市,依法必需將股東人數及持股分散且董監事之持股不宜變動頻繁或有大額股數增減,因此向南山人壽公司買回聯蓬公司之股票,乃借名登記於值得信賴之員工及親友胡蒼靈等四人名下,此均有信託契約附卷可憑,並非上訴人真有贈與之行為。且查,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向南山人壽買回系爭股票,及置於上訴人公司處從未交付胡蒼靈等人,此有系爭股票正本為憑,系爭股票背面確實於出讓人欄由胡蒼靈等人背書,以利上訴人得不經其同意將股票辦理過戶登記。再者系爭股份受讓登記名義人於原審亦承認其為借名登記,故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股票之意思。故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登記與胡蒼靈等四人行為並非信託行為而與公序良俗有違,難認定合法有效,進而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登記與胡蒼靈等四人行為係贈與行為顯屬率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他人名下,並非信託行為,且自86、87年迄被上訴人於93年



1月14日為復查決定時,系爭股票仍登記於他人名下;上訴人長期任令系爭股票登記為他人名義,被上訴人依其移轉登記之外觀事實,認其既非屬買賣,亦非信託關係之移轉,核認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核定贈與稅額,尚無違誤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關於借名登記之論述,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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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