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599號
TPAA,96,裁,3599,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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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99號
上 訴 人 啟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 與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資公司)嘉義區業務代表 賴龍發簽約,由富資公司承包上訴人所承攬之九份二山堰塞 湖流水道降挖工程,上訴人已支付價款,且取得富資公司之 統一發票,則富資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是否以銷售統一發 票為目的,上訴人即無從得知,而上訴人僅係依商場慣例付 款給實際承攬人。又賴龍發未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竣營 業登記,被上訴人機關亦未責令其辦妥登記,故其過失責任 應由承攬工程之賴龍發負責等語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 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狀另稱營造廠商無出借牌照事實而 純係出售發票謀取不法利益,依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稅 第841624947號函釋,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處理,本案富資 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既未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以營業稅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等語 ,所涉及營造廠商有無出借牌照事實,係上訴後主張之新事 實,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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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