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573號
TPAA,96,裁,3573,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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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73號
上 訴 人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素蘭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援引原審起 訴之主張外,復謂上訴人已對民國92年度較91年度核定之單 位耗用量增加或差異情形,依所得稅法第28條規定提出正當 理由,然被上訴人不依該條規定查明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 逕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58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核定,實係混淆法律位階。又原判決以上訴 人之產品非新興事業或新產品,而無查核準則第5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然查核準則係依據所得稅法所明定之法規命令 ,如於準則中無明文,自應回歸母法即所得稅法之適用。查 核準則第58條規定就產品改良部分並未規定,則有關產品改 良之計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另原判決一面認製程增加,其成本自然增加,卻又於 理由認該製程之增加於查核時為因應查核之簡化應一併適用 ,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係對原審所為之論斷, 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有如 何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財政部發布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乃對於製造業耗用原料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 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浮濫列報原料所必 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24條或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 其已依所得稅法第28條證明其原料超耗係有正當理由,被上 訴人與原審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計算 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逕依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核定,實係 混淆法律位階云云,核屬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併予指 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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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