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506號
TPAA,96,裁,3506,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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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06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李健民即歡樂谷兒童遊樂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院查: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醫院1千公尺以上,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 ,尚非屬於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管制項目,不得依據都市計 畫法或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加以規範。故縣(市)政府 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 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1千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 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 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業經本法院94年11月月份及96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所引原審及本院另案判決,均係 在本院作成上開決議之前所為,其與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決 議不符,自無拘束效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仍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之聲請是否 合於其他法定要件,應由上訴人於重為處分時依職權審酌, 自不待言。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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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