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曾清賢
被 告 淐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麗達
人
被告兼上開
二人之訴訟
代理人 陳美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淐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淐毅公司)於民國 105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麗達、陳美娣為連帶保證人,而 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為最高借貸限額,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悉依「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黃麗達、陳美娣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淐毅公司於10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75 0,000元及750,000元,還款日均約定為110年1月6日,借款 期間均為5年,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則按原告之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率百分之2.04計息。如遲延給付時,除仍按各該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淐毅公司就 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6年2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 依前揭授信契約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991,478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 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91,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准許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請求金額正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淐毅公司及黃麗達、陳美 娣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 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37頁背面),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然被告承認系爭債務而認諾,原告 未選擇先以程序費用較低廉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即逕 予起訴,且於本件審理中,被告陳明:希望可以分期償還原 告請求之金額等語,原告則陳明:本次開庭前有跟被告講說 等訴訟確定再協調,雖然調解筆錄也視同判決,但總行希望 取得完整的執行名義等語,可認原告應無庸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應由原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貸款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尚餘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 │
├──┼─────┼───────┼─────┼───────┼────┼───────────────┤
│1 │1,750,000 │105 年1 月6 日│1,394,036 │自106年2月6日 │3.12% │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
│ │ │/110年1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06年 │
│ │ │ │ │ │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 │ │ │ │ │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2 │ 750,000 │103 年11月11日│597,442 │自106年2月6日 │3.12% │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
│ │ │/108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06年 │
│ │ │ │ │ │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 │ │ │ │ │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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