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88號
原 告 張孝綺
上列原告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被告侵害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本件當
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
件請求審判之當事人、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㈠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6號2樓之4、2樓
之1、3樓之3、3樓之4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
㈡請自行查報2樓之1、3樓之3、3樓之4建物房客姓名,並陳明
欲起訴之全體被告姓名、住址究竟為何。
㈢請陳明所請求除去之侵權行為究竟為何?(應具體特定:何
人、何時間、何地點、何一行為?)
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