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476號
TPAA,96,裁,3476,200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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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76號
上 訴 人 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富立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 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認上訴人系爭商 標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由外文「D」及「&」符號及 外文「e(應為全形,電腦無法顯示)」,自左至右排列所 組成;而提出異議之據爭商標註冊第868511號,商標圖樣上 方為外文「D」及「&」符號及外文「G」,自左至右排列, 下方為外文「DEARY」、「&」符號及外文「GODDESS」,自 左至右排列所共同組成;另一據爭商標註冊第581106號,商



標圖樣上方為中文「鼎記」,自左至右排列,下方為外文「 D」及「&」符號及外文「G」,自左至右排列所共同組成。 是就據爭商標整體外觀觀之,渠等主要構成元素實均為外文 「D」及「&」符號及外文「G」。就系爭商標與據爭二商標 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D」及「&」符號,且系爭商標 之外文「e」上訴人刻意設計為「e」全形,高度及字體外形 ,與據爭二商標之外文「G」外觀上又極相彷彿,又系爭商 標之外文「D」、「&」符號及外文「e」與據爭二商標之外 文「D」及「&」符號、外文「G」,二者均為自左至右排列 ,因之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二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 實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 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 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而為審定撤銷 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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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立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