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57號
上 訴 人 閎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參情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主張系爭來貨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本案實有必要再查明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各該有利證據,原審法院都沒有答覆,請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僅憑片面臆測作為裁判基礎云云;經核均無一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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