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46號
上 訴 人 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 業成本新台幣(下同)528,220,34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各項耗竭及攤提10,226,51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研 究費260,694,248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接受「甲○○ 等經營團隊」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帳載無形資產210,000, 000元,91年度提列製造費用1,410,003元、管理費用6,023, 528元、銷售費用3,453,563元、研究費27,612,906元,合計 38,500,000元,核與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攤折規定不符 ,乃否准認列,核定營業成本526,810,340元,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各項耗竭及攤提749,42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 額-研究費233,081,34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乃執
前詞主張略以:㈠綜觀商業會計法第50條、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彙編第23、45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第1項第6款、 第4項等規定可知,會計科目「無形資產」並不限於「商譽 、商標權、專利權、專利權、特許權」等項目,相關法文包 括所得稅法第60條提及上揭用語時乃在例示「無形資產」之 種類,非屬列舉之限制規定,此亦有所得稅法第60條立法目 的可參,可知該法條僅在明定會計科目中關於「無形資產」 之估價方法,非將該條適用範圍加以限定。是上訴人依公認 之財務會計原則於財務報表將系爭專門技術列為無形資產並 分年攤銷,並無不合。又遍查所得稅法並無「技術作價入股 」不得認列費用之明文,則本件應回歸上揭財務會計處理方 式,始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所 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原則依財務報表帳載數申報,惟於 所得稅法有例外剔除規定時則依所得稅法調整帳載數申報之 規定。詎原判決未考量此基本原則,逕以所得稅法第60條法 文未明白揭示「專門技術」亦為該條適用之無形資產,否准 上訴人將取得成本逐年攤提,顯有不適用查核準則第2條、 解釋與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錯誤之違法。㈡依改制前行政法 院87年度判字第2318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等實 務見解所揭「收入成本費用配合」,系爭專門技術更應有所 得稅法第60條之適用,否則如依原判決將之排除於該法條之 適用範圍,該「專門技術」之無形資產無從分期攤銷,乃形 成該項專門技術無效用年限而永久存在不滅之顯然悖於經驗 論理法則之怪異現象,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收入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大相違背。㈢原判決稱「未取得專利權 之專門技術,並無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分年攤折費用規定之 適用,亦即在稅務案件申報上,原告(本件上訴人)並不得就 系爭專門技術在財務會計上提列之攤折,於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作為成本或費用列報甚明,故其作價入股之金額 未列為成本或費用,亦難謂有何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 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云云,顯未理解查核準則第2條之立法 意旨,並對財稅會計差異產生誤認,而對「收入成本費用配 合原則」適用於稅務會計之實際情況產生誤認,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㈣財政部77年5月4日台財稅第770654904號函( 下稱財政部77年函釋)所引「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 資辦法」雖因作股投資比例門檻不合時宜而於86年9月24日 廢止,惟上開關於技術入股之無形資產比照開辦費逐年攤提 費用之釋示,仍應繼續存在並於本件加予適用。原判決有應 適用而不適用上開財政部77年函釋之違法云云。經查,行政 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
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 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 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 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 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敍,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甚或進而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有不適用查核準則第2條、解釋與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 錯誤、悖於經驗論理法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收入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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