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433號
TPAA,96,裁,3433,200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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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33號
上 訴 人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核定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610 ,480元占總拍賣土地及房屋所得總額比例約為52%,而房屋 評定現值為4,619,900元占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總 額比例約16%,原判決未查明二者差異之原因,且何以不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按當地同 時其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違返實質課稅原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經查,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 ,本件既屬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自無從依 房屋評定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 例,計算定著物(房屋)部分之銷售額之適用。又我國拍賣 實務就拍賣係採私法說,認為執行法院僅係代替債務人立於 出賣人之地位,而拍定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及土地出價,



乃是行使其私法行為自由,因此本件拍賣中出賣人(即上訴 人)與買受人(即拍定人)既然已有對系爭拍賣房屋之拍定 價格合致之行為,則稅捐之課徵自應以此拍定價格為基礎。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且經原判決已論駁之 事項任加爭執,並未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僅泛言原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或就原審已論斷之 事泛言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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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